关于印发《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的通知

粤机编办〔2011〕36号

-- 来源:广东省农村卫生管理网2015-02-13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财政主管部门:

《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已经省编委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编办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一一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合理布局,健全服务网络,分类建设,优化资源配置,确保农村居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是乡镇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为公益一类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单位。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政府给予支持。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或镇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按照区域卫生科学规划和方便农村居民就医的要求,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人口多、地域广的乡镇可将撤并后卫生院作为乡镇卫生院的医疗点。乡镇卫生院应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设置预防保健机构。

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XX县(市、区)XX镇(乡)卫生院或XX镇(乡)中心卫生院。对于规模和服务人口都较大的乡镇卫生院,现使用的“XX医院名称已被当地居民广泛接受的,可保留作为乡镇卫生院的第二名称增挂牌子。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医疗卫生方针政策,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

(二)协助本级政府制订和组织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中医的基本诊疗服务和医学康复、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基本职业卫生、慢性病管理、计划生育技术等综合服务,承担乡村现场应急救护、转诊服务;

(四)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基本药物的零差率销售;

(五)开展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卫生宣传、健康教育与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

(六)指导辖区内诊所、卫生站(室)业务工作,对村医和村妇幼保健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

(七)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宣传与咨询,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和即时补偿结算等工作,落实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管理及服务;

(八)协助开展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协助处理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信息收集与报告等任务;

(九)开展无偿献血宣传,促进无偿献血事业发展;

(十)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批准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和适宜医疗服务。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含分支机构)人员编制主要根据其服务人口、业务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同时适当考虑服务区域范围、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原则上按每万服务人口(常住人口)13名配备。设床位的乡镇卫生院,按照每床0.7人的标准相应增加编制。

服务人口在5万人以上的乡镇卫生院,核编标准可适度从紧。对中心乡镇卫生院,以及基本医疗任务较重或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边远、海岛和山区等地乡镇卫生院的编制配备可适当增加,但增加幅度一般不超过总编制数的10%。经济较发达地区可视当地财力情况,经本级机构编制、卫生和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按标准上浮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50%)核定编制。

实行乡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每个行政村的村卫生室(站)增加1-3名人员编制,服务人口在1500以下的村卫生室(站),按1名乡村卫生从业人员配备;服务人口在1500-3000人口的村卫生室(站),按2名乡村卫生从业人员配备;服务人口在3000人口以上的村卫生室(站),按3名乡村卫生从业人员配备。

珠三角经济发达地区的部分镇(街)目前已设置综合性医院的,不再设置乡镇卫生院,公共卫生职能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预防保健所承担。

第十条 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以下规定配备:人员编制30名以内的,配12副;人员编制31名至60名的,配13副;人员编制61名以上的,配14副。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坚持一专多能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80%。每个乡镇卫生院配备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均不低医师总数的20% ,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不低于执业医师总数的25%,按规定比例配备妇幼保健人员,临床医师与护士按11.5的比例配备。

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后勤服务人员不得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区)财政按财政补助一类拨付,省、市两级财政可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予以补助。条件成熟的地区,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应逐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是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本标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乡镇卫生院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从事卫生及相关专业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对已在卫生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计划地清退或转岗分流;对已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而不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人员,应限期与乡镇卫生院脱离关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乡镇卫生院,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应依法向当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明确隶属关系和具体主管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卫生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标准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粤机编〔20081号文同时废止。

上一条: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标准》的通知 下一条: 印发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